對性騷擾的歧義往往來自于“交換型性騷擾”。例如,有人質疑 X 大學性騷擾事件中,是女事主以性作“交易”,指責女事主舉報是違背交易原則。因為交易完成了,就沒有任何理由出來舉報。“交換型性騷擾”的概念把“騷擾”(不對等的侵擾)和“交易”(對等交換) 兩種完全不同性質的行為疊加在一起,確實極易造成觀念上的混淆。所以,必須厘清“交換型性騷擾”與“性交易”的區別。
在“性交易”這一行為中,以性作為交易物的那方是心甘情愿并主動的。在性騷擾行為中,滿足和順從對方的性要求,是對方給予工作、學習利益的前提條件。這種行為的特征是“違背意愿”和“不受歡迎”,實質是性索賄,有別于性交易中的性行賄。在交換型性騷擾中,行為者是以“利”相誘。“誘”字形象地說明了行為啟動者“利誘”在前的事實。就算后來確實發生了“交換”,行為的性騷擾性質已經成立了,更何況所謂“交換”的內容很多是被騷擾者理當獲得的正當的機會和收益。所以,與其說“交換”,不如說是處于上位者的“要挾”。
相比于同樣發生在校園內的性侵兒童案,民眾往往對發生在高校校園內的性騷擾案的反應平靜得多,認為事情的嚴重程度不如校園性侵兒童案。很大一個原因就是認為性騷擾案中的當事人多為成年人,是基于“同意”的。性侵兒童案則不同,后者是違背同意的,是強者對弱者的肆意侵害。
特別是這些年公共輿論對于女性道德的貶低,容易把交換型性騷擾中的女事主想象成“色誘”和“色權交易”,于是在“交易”這一表面公平的帷幕下,交換型性騷擾中“不受歡迎”這一主觀特征就被遮蔽了,施害者也往往會以“利”誘“同意”而故意消隱權力支配關系。在性騷擾案中,受害者常常被“利誘”或被“威逼”。加害者以就業、升職、加薪、考評等方面的好處加以引誘,受害者或是擔心失去工作或晉升機會,或是擔心會招致報復,容忍和默許了性騷擾的行為。從表象上看,受害者并沒有強烈抗拒,而且這種行為可能會持續一段時間,看似為“自愿”,實則受害者內心對性騷擾行為并“不歡迎”。
教授性騷擾學生 情節嚴重觸犯刑法
在美國,校園內師生性行為大多被看成是性騷擾。性騷擾是在20世界70年代早期最早由女性主義者提出來的,主要是指女職工與女學生招到上司或老師性方面的騷擾。在一個男性占統治地位的社會,男性被看成進攻的一方。如今職場領域也常有女性上司騷擾者,和權力相關的性騷擾早已不論性別。師生之間的性騷擾包括三個因素,強制性關系,身體引誘以及性別騷擾(gender harassment)。
在美國,教師與非本校學生或已畢業學生之間的性關系,只要雙方自愿,是被社會允許的,但這只限于到了法定年齡的成年學生。由于愛與性的不可分割性,校園內師生之間談戀愛同樣不被允許,即校園師生戀是被嚴厲禁止的。在描述師生間性行為時,通常伴隨著師生間性丑聞(student-teacher sex scandal)、師生發生性關系(teacher–student sexual involvement)、教師性虐待學生(sexual abuse of students by school personnel)等詞語。從這些詞語可以看出,師生之間的性行為是遭到否認的,人們更多地認為師生之間發生性關系就是教師利用手中的權力牟取學生的性。
在2014年9月,教育部出臺規定,高校教師不得“對學生實施性騷擾或與學生發生不正當關系”,但并沒有禁止師生戀。師生之間只要有了戀愛關系,就有發生性關系的可能。從法律上禁止“師生戀”是一種有效方式,或者明確戀愛和“不正當”關系的界限,不只是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這對老師的情感和利益也是一種保護。
在目前發生的高校教師騷擾學生案例中,多數教師被暫時停職后復原,并沒有受到太大影響,個別在媒體上發酵、影響惡劣的案件,當事教授被禁止一切教學活動。其實,不只是違背了師道,更重要的是觸犯了刑法。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這里的暴力包括毆打、捆綁、摁壓等,猥褻包括摳摸、親吻、摟抱等。根據新聞中所曝光的性騷擾片段,一些教授強行擁抱、撫摸、親吻學生,即使學生表現出為難、拒絕,面露恐懼,該教授也并沒有停止自己的行為。另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情節嚴重予以刑事立案并追究相關責任。
性騷擾一般是在私密環境下進行,很難舉證,受到傷害時需要更多來自學校、家庭、社會的支持。部分高校回避問題和責任,甚至幫助教授逃脫制裁,犧牲了學生的利益,卻無法顧全學校的顏面。解決高校性騷擾問題,應應該上升到法律層面,并制定具體細則,建立性騷擾防范機制,包括調查、處理等環節和保密、防報復等原則,同時也要加強立法,明確性騷擾的定義和界限。